(三)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;
(四)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。
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,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,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,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、承担业主义务。
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:
(一)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;
(二)对共同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;
(三)对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,行使表决权;
(四)在物业管理活动中,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;
(五)对物业管理活动享有知情权、监督权;
(六)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;
(七)监督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;
(八)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;
(九)对物业共用部位、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。
(十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以及管理规约、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或者约定的其他权利。
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:
(一)遵守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及相关规定;
(二)遵守管理规约、业主大会议事规则;
(三)执行业主共同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,并承担相应的责任;
(四)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;
(五)按照规定和约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、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应当由业主共同分摊的费用。
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,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%以上的,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、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业主名册、业主专有部分面积、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,并同时推荐业主代表作为临时召集人,召集占总人数5%以上或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5%以上的业主,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、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。
占总人数5%以上或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5%以上的业主也可以自行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、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。
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、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成立业主大会申请之日起60日内,指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,组织建设单位、业主代表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。